原告诉称
周某诉称:2009年我认识的朱某,一段时间后开始谈恋爱,2019年12月分手。在这段时间我们是各过各的,没有同居过,也没有财产混同问题。2015年7月,我借用朱某的名字购买河北省廊坊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因当时我申请过两限房,我担心买了争议房屋,会使我变成名下有房,影响北京两限房申购资格。合同和贷款手续是朱某办的,我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还负责每月还贷。2017年9月房屋交付给我。2019年与朱某分手,这个事情发生在2019年12月22日,12月26日房子就被他卖了,争议房屋装修也是我付款,家电开销也是我出的。我是公司里的市场总监,我年收入按照公司给的年薪30万元。我从我父亲那里还继承了一部分遗产,是有购房的经济实力的。
朱某卖房给我造成了无房居住、财产损失的局面,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归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朱某支付我购房款395863.28元;2、朱某赔偿我装修款198413.42元;3、朱某支付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942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朱某返还全部购房款和装修款之日止;4、朱某赔偿我房屋增值损失60万元。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我不同意周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2009年相识、谈恋爱,2010年就开始同居了,两人在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合。我俩商量买套房,以我名义;我认为争议房屋的房款是共同财产支付的。我不同意周某所谓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借名买房要有合意,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我和周某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这个房子里有装修,我俩人一起出钱装修的。
争议房屋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了135万元。之后这个房子也过户了,房款也收到了。卖房子的事情不是擅自处分,同周某进行过沟通和交流。他曾答应支付200万分手费。周某本身收入很低,不可能单纯凭借自己的收入购买两处房产。
法院查明
周某、朱某原系恋人关系,二人恋爱期间,朱某购买了争议房屋,2019年9月4日,争议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2019年12月周某、朱某分手。
2019年12月28日,朱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吴某,总价款13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购房定金、居间费的支付等内容至本案庭审时,争议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
庭审过程中,朱某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朱某侄女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朱某带周某参加其母葬礼的视频一段、朱某手臂上周某名字首字母纹身照片一张,证明二人之间的情侣关系。2、周某放在朱某住处的物品的照片8张,证明二人恋爱期间同居的事实。3、周某、朱某2019年12月26日的谈话录音一段,文字整理稿3页,证明出售争议房屋系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二人协商卖房后先还贷款,周某答应分手给朱某200万元。4、周某、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证明周某对于出售争议房屋知情且认可。5、周某、朱某2019年12月24日的谈话录音一段,文字整理稿7页,证明二人系同居关系,争议房屋系二人用来共同居住,分手后就共有财产周某、朱某达成了一致,周某同意支付朱某200万元,且出售争议房屋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6、装修预售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装修合同系朱某签署,由其负责装修事宜。
周某质证称:1、对纹身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借名买房与是否为情侣关系无关。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争议房屋系周某个人居住,朱某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某没有同意出售争议房屋,更不存在分手后支付对方200万元的承诺。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争议房屋系以朱某名义购买,故以他的名义签订装修合同,但装修事宜是周某负责,款项也都是周某支付。
经询,朱某购买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朱某购房时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双方都无法提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某主张自己借朱某的名字购买争议房屋,所谓借名买房系真实的购买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为满足自己的购房需要借用他人姓名完成房屋交易行为,但周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用朱某姓名完成房屋交易的必要性,法院无法确认其确有借名买房的需要。从庭审情况结合在案证据来看。
周某、朱某原系情侣关系,且二人之间的恋爱关系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生活联系较为紧密。争议房屋应系二人共同使用所购置,难以认定为专为周某一人购买。双方均没有提供朱某购买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按揭贷款合同原件,现虽然可以确认争议房屋系以朱某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故法院无法认定争议房屋购房款全系周某或朱某一人出资。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无法认定周某、朱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周某坚持基于合同纠纷起诉,且不调整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她与朱某之间的争议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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